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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小区正门口,看到杨某某和赵某某在厮打,其上前与赵某某理论遭拒后,用拳头将赵某某打倒在地,造成赵某某耳部流血。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沈阳市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赵某某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3.精神损伤伤残程度八级。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和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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