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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31 日早,被害人刘某甲从居住地到达**镇**村参加其岳父的葬礼,下午在妻兄刘某乙家中吃饭,期间在酒桌上与同桌的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空啤酒瓶子打伤了刘某甲脸部,导致被害人刘某甲右侧鼻骨、鼻尖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鼻中隔前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经过巴林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二级。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同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当即给付各项损失人民币43000元,刘某甲出具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证言: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乌兰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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