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辩护人徐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3时许,在常熟市**街道**路**号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于2019年在户籍地举办婚礼,但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领取结婚证)发生肢体冲突,后采用持水果刀捅刺的方式致被害人张某某肺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肺部贯通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辩护人徐飞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政维
检察官助理:袁 铭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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