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4时许,广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区市桥街黄编村“豆花烤鱼”店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其后,被害人吴某某跑离现场,广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3人追至本区市桥街东环路与松柏路交界处岗亭再次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吴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少威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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