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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晚,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出租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遂持菜刀砍打被害人兰某某的右肩顶背外侧,致被害人兰某某受伤,后被在场的老乡李某某劝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兰某某的医疗费用。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的右肩顶背外侧瘢痕(伴划伤),右胸前外侧划伤痕;其中,右肩顶背外侧4处瘢痕累计17.1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植

2020年4月1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款物:菜刀1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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