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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88********,苗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七星岗路北88米处,因发生行车纠纷而使用拳头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传唤王某某到嘉禾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志良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碟五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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