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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某某某夫妻二人在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王某某的院子内因排水纠纷而发生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王某某和韦某某先是使用拳头互殴对方,后王某某跑回家中取出一把镰刀砍中了韦某某的左背部,造成韦某某左背部损伤致左胸腔贯通伤并血气胸及左第3、4肋骨骨折。2019年11月21日,经柳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鉴定,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正

2020年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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