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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大连市 **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街**,住庄河市**办公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尹某甲来到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向承租该房屋的被告人王某某催缴房租时,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尹某甲砍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尹某甲2020年6月10日因外伤致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菜刀1把;2.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3.证人证言:尹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尹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摄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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