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曾因流氓行为,于1994年4月3日被延边州人民政府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街**小区门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撕扯后,王某某以拳打脚踢方式对韩某某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韩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46,000元人民币,得到了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和解书;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伤情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琛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延吉市**街监视居住。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及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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