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西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张家口市**村**小区**单元**室。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6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东窑子桥头因为经济纠纷与受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受害人杨某某后腰部中间捅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床鉴字第2186号司法鉴定,受害人杨某某被刀扎伤左腰部,致右侧腹膜后血肿,右肾周间隙血肿,并造成假性动脉瘤形成,行介入栓塞治疗。同时经测量,其盲管创道长为13.0厘米。认定受害人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受害人杨某某被捅伤后就诊病例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徐恩娣
检察员:田长海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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