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甲等人在龙口镇塔王庄村委塔王庄超市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甲右脚踢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新)公(物)鉴(法医)字【2020】136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民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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