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建筑工地工人,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区**府工地宿舍内,因琐事同被害人席某某发生争吵,后对席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席某某受伤。经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席某某右胸3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席某某8000元,席某某表示谅解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席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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