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租房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约定在**红绿灯假山附近见面,后在杭锦后旗**镇**大道红绿灯北、道路中央绿化带旁,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把木头手柄长方形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下颚部砍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追赶被害人王某甲横穿马路时候,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后受伤,致被告人王某某右腓骨小头及胫骨外侧平台后部骨折。2020年5月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甲的人体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王某甲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佼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租房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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