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常州市**桥**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时,被告人王某某用左膝盖顶撞宋某某下腹部,致宋某某阴茎外环皮肤裂伤,予清创缝合等治疗后,阴茎前侧有一长2.4cm的瘢痕。经鉴定,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根据案发地现场监控制作的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中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桥**村**号,联系电话:1358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