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04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昆山市花桥镇金捷路国际信息城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踢踹被害人赵某某的右手臂,致被害人赵某某右侧尺骨茎突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其四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检查报告、收据等;
2. 证人石某某、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阳市**区**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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