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 年1月8日1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街**公司一楼车间内,因被害人董某某背后骂其一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殴。被劝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因觉吃亏,遂至其住处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车间,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持水果刀捅被害人董某某后颈部及背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外伤致C6、7棘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