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小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所就业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君豪娱乐会所K01包厢消费时,因不满员工余某某而与其发生争执。领班被害人邹某某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因认为被害人帮余某某而持碎玻璃杯将被害人左上肢划伤。
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经电话通知自动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药费人民币9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郑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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