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侯某某因担心由其负责维护的**村至**村新修建的水泥路被荣乌高速施工过往车辆损毁,遂派邵某某前往荣乌高速工地查看情况,邵某某到工地后以此为由阻止拉土车辆施工,后荣乌高速项目部经理韩某某、拉土施工方人员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等人先后来至现场。韩某与邵某某发生口角并对邵某某进行殴打,后邵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被打情况告知侯某某。侯某某得知后驾驶一辆黑色奥迪Q5汽车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三人来到现场,侯某某下车后询问情况过程中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被在场人员殴打,过程中王某某驾驶奥迪Q5汽车将在场人员卢某某和张某乙撞伤,将谢某某的白色速腾汽车损坏。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斧头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成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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