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月18日被镇巴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2019年1月25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12时许,在沧县**工业园区**公司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后打斗。期间,王某某持瓷碗将徐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徐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亚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宝盈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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