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二道渠乡**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街**巷**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30分左右,在沽源县二道渠乡**村村委会大门口水泥路上,被害人闫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在**村村委会院内放电影影响其休息找王某某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闫某某用手推王某某身体数下后,王某某还手击打闫某某面部一拳,致闫某某鼻部受伤。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证人魏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等证言;
(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刘海燕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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