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市**镇**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区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同月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前男友王某甲因感情纠葛,到王某甲和佟某某(王某甲的女友)租住的**园**楼**室**屋,在屋门口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甲捅伤,后王某某进屋又与佟某某发生厮打。致使王某甲背部、腹部被捅伤,佟某某右手拇指及右胳膊等处受伤。经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伤情系重伤二级,佟某某伤情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某提交的电话短信截图、王某甲提交的手机截图、清河县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病例、出诊医师焦某某出具的出诊证明、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王某某手机通讯详单、王某乙通讯详单、王某甲通讯详单;3.证人证言:张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牛某某、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甲、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勘验、辨认笔录:**园**室出租屋平面图(**号楼**单元)、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王某某对水果刀的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清河县公安局城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福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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