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1********,汉族,群众,专科文化,迁安市***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住唐山市**区***庭*号*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许,在迁安市沙河驿镇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二期连铸车间内,被告人王某某因工作问题与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胡某某打倒在地,致其胸部左侧第7、8肋骨骨折(新鲜)。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军
检察官助理:李莉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唐山市**区**庭**号*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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