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住灵宝市**镇**村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Y****黑色夏利车行驶到川口乡楸梓村村牌向南200米处时,驾车撞向被害人杨某甲带着儿子杨某乙所驾驶的豫MMW***摩托踏板车,且事后多次扬言要继续对杨某甲进行人身伤害。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涛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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