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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园区**(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吉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夫妇不再继续承租被害人吉某某夫妇位于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振兴村的房屋,并决定将先前购置的放置在承租房屋前的集装箱及楼梯拆卸运走,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吉某某、谢某某夫妇以双方存在租赁纠纷为由,阻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拆卸,双方发生揪扯。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其妻子严某某眼部受伤,误以为是对方殴打所致,情绪激动,在揪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拳打被害人吉某某胸口一拳,致吉某某右胸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登记表,依法接受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严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9月7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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