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江门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 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自家经营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正宗**荤豆花鱼庄”饭店内,因琐事与其妻子刘某乙发生争吵,并持店内砍刀将刘某乙面部砍伤。
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琴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2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U盘视听资料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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