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女友杨某甲在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本市海曙区高桥镇长兴路育才小区5弄5号105室的家中吃饭喝酒之际,因琐事认为吴某某挑拨其和女友杨某甲的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后又持菜刀返回吴某某家中,用菜刀将吴某某砍伤,导致吴某某头部、胸部、左上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伤愈后遗留面部瘢痕6.0cm,胸部瘢痕6.3cm ,左上臂外侧瘢痕5.2cm,分别已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照片、调解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扣押决定书、清单、接警信息等;
2、证人许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宁波;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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