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42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2010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及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凌晨,邓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回暂住房的途中,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海大厦对面弄堂附近,看到邓某某的妻子何某某被钱某某搂抱,邓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便相继下车上前追打钱某某。其间,邓某某将钱某某拽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脚踢踹钱某某的腹部、胸部等处,致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某左胸第5-9肋骨骨折,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邓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7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邓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