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27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猥亵他人,于2019年5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阳县**镇**路**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纠纷,并持凳子砸向被害人洪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头部损伤造成2处头皮裂创累计8.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因事到平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一楼大厅,后因本案被公安民警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颜惺惺
检察官助理 黄彬彬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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