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4时许,在武义县熟溪街道**村**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双方房子边上的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击打高某某头部和肩部等身体部位,并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汤某某推搡致倒地。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汤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直至被武义县公安局口头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诊断证明书等;
3.被害人高某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素群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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