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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东明县**镇**。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越秀北路1567号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发件区,因对同事被害人汪某某在工作上的态度不满,持菜刀从背后将被害人汪某某左侧背部砍伤。后被害人汪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按倒在传送皮带上,被告人王某某又持菜刀将被害人汪某某左胸壁、额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外伤致面部两处划伤、左肩部两处创口和左胸壁一处创口,经查额部划伤长度超过4.0cm,左肩部和左胸壁三处创口单条超过10.0cm, 三处累计超过15.0cm,其额部划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其左肩部和左胸壁创口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l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4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越秀北路1567号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9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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