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09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霞路79号厂房胡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欲离开遭胡某某制止并被索要债务。被告人王某甲随即电话报警,胡某某上前将其手机拍落在地,被告人王某甲拿出匕首捅划胡某某胸部、上肢等处,造成胡某某左下肺贯穿伤(行“肺部分切除术”)、心包裂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伤疤长度2.7厘米,右上臂伤疤长度3.8厘米、1.6厘米,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胡某某及其家属赔付共计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病历资料、收条等;
2证人证言: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音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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