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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同村村民俞某某房屋建造被举报问题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某某村其家附近路边与俞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用拳头殴打俞某某左侧身体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左侧第4-7、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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