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阎某某因装修施工问题引发争执,王某某便前往琼海市博鳌镇康祥路麦迪赛尔医院工现场找阎某某理论。二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根钢筋朝被害人阎某某头部打去,阎某某便用双手阻挡,王某某致使阎某某头部以及手部受伤后逃离现场。2019年4月11日,经琼海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阎某某左侧枕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尺骨中段骨折。2019年5月14日,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码头客运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钢筋1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1根(相片);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归案情况说明、诊断报告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江萍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现场提取到的钢筋1根现存
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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