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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镇**村**1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11时许,在海城市**镇**村**家因琐事与于某某(被害人,男,67岁)发生口角、厮扯后被拉开。于某某离开于某某家走到**村垃圾场对面路边时,王某甲骑车赶来后用木棒将于某某左小手指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于某某左手小指近节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住院病案;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哲

检察官助理:王璐璐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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