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县,住*****碱业职工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6月29日被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柴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史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其宿舍(*****碱业职工宿舍*号楼*单元***室)喝酒。21时左右,被害人牛某某回到宿舍,因宿舍卫生等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撕扯打斗,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打在被害人牛某某头部,并在互相撕扯中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牛某某脸部,造成被害人牛某某双侧鼻骨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在经济能力范围内履行合理的经济赔偿,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正侧面照片、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查询结果、报案材料(报案内容、报案人、报案时间);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石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各一份;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一份;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份;5.鉴定意见:《鉴定书》一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勘验笔录一份、4.29殴打他人案现场方位示意图两份、大柴旦行委公安局治安案件照片说明书一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牛某某轻伤二级的伤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魏强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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