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304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路**号**排**号,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1时许,在博山区**路**号**村大院内4排附近道路上,王某某醉酒后与在道路上乘凉的穆某甲发生口角,穆某乙、韦某某闻声先后从博山区白虎山路47号4排4号家中出来查看情况,韦某某与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撕扯,期间二人倒地,韦某某用嘴咬王某某右侧胸部,二人被分开后,王某某用其黑色VIVO智能手机朝韦某某扔掷并打在韦某某面部,致使韦某某受伤。2019年10月10日,经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范畴;韦某某左眼部及左下肢伤情属轻微伤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穆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博公(司)鉴(伤)字【2019】186号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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