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8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30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涂某甲因店铺转让的问题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涂某甲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商场斜对面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美食快餐店讨要转让定金时双方发生争执、推打,王某某将被害人涂某甲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经鉴定,涂某甲左肩胛骨喙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谢某某、涂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涂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珀
2017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5.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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