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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在湖北省京山市高速服务区用拳头将杨某某鼻子打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案。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通过赔偿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联系方式1562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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