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街**号,住洪湖市**镇**街,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吴某某在洪湖市**镇菜市场与姚某某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张某某先后来到了现场,张某某与姚某某相互撕扯头发,被告人王某某对姚某某进行殴打,从后面用双手抓住姚某某的双肩,用右膝顶了姚某某的背部并用拳头打了姚某某的后背,姚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撕扯头发双双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上前朝姚某某上身踢了一脚。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到洪湖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被捕后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材料;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 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缓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耀 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地址:洪湖市**镇**街,联系电话:1738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