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住荆州市荆州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有经济往来。2020年7月23日16时许,王某某来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池塘边的田地上找到陈某某,因金钱与感情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持刀挟持陈某某到小路边,将陈某某刺伤。经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雯琪
检察官助理黄玲玲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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