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昌市西陵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2时许,宜城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职工舒某某到本县**镇**村**组生猪代养户王某某猪场回收生猪,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某便以要求舒某某为其写承诺书为由,将舒某某骗至猪场烤火屋内,关上房门,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淋到舒某某身上,并用事先准备的火把将舒某某所穿衣服点燃,致舒某某面部、颈部及手背多处被烧伤。
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生猪委托养殖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证人向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迎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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