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土地纠纷引发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王某某用铁质耙头袭击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头部、肩膀、左手、右腿等多处受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左头颞部、左上臂、右肩胛部、右膝关节外侧等多处缝合伤痕,累计长度为18.0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7日7时许,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镇**村**组王某某家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林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