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经营挖机业务,期间两人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因挖机拖车发生故障需要送油桶的事情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在湘乡市金薮乡灰虞干线公路丰山村枫树山村民组路段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某一拳打在王某某的头部,打掉王某某的眼镜,被告人王某某持弹簧刀对张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腹壁穿透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志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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