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路**号**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年1月11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前妻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芗城区厦门路龙湾盛世4单元楼下挥拳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头面部,被害人冯某某倒地后用右脚猛踹被害人冯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左侧额叶、右侧额叶多发脑挫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双侧眼睑青紫、尤以左侧为甚,左眼球结膜片状出血,左颞部及耳后片状头皮血肿,压痛明显,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山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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