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捕前暂住灵石县**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灵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灵石县**煤矿井下工作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闯进被害人潘某某居住的该煤矿宿舍楼314房间,手持菜刀在被害人潘某某脸部砍了三、四刀,后被工友鹿丙才推出314宿舍门外。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红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