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社**号,住白银市平川区**门**房。2019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川区**镇**村**公司职工宿舍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将杨某某打伤。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侧上颌窦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等;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杨某某的伤情鉴定;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兴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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