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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案发前系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同村村民。2020年3月3日17时许,在本村村民白连群的梨树地里,被告人范某甲受玄庙镇马良村村委会指派,协助砀山县公安局玄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铲除罂粟苗。期间,被害人王某甲来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对骂,王某甲被村民白连根带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范某甲也离开现场,当其行至村民白某某家猪圈北侧的水泥路上时,与被害人王某甲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对骂,范某甲遂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致王某甲右侧肋骨骨折、下唇粘膜破损及阴囊表皮损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下唇粘膜破损及阴囊表皮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范某甲被砀山县公安局玄庙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行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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