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附近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牛某某等人在其位于磴口县**镇**附近的家中玩扑克,在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害人牛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牛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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