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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机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5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与新佳木苏木赵某某因追账一事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用钻头砸碎王某某车的机盖、车窗玻璃及倒车镜,赵某某的母亲白某某被王某某用车撞倒。经鉴定,白某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伤,得到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车损照片、白某某就诊病历、欠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汤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材料;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华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机关。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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