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西**组**号。捕前居住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水库**组**排**单元。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8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赌博行为,于2019年10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3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陆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眼盲目4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程度为八级。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抓获经过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光
检察员:牛丽娟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一份、证据目录二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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