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于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镇**村**食杂店门前道路上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持木棒将郭某某胳膊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左尺骨骨折,为轻伤。2019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书、诊断书、现场照片;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不至危害社会,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闯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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